杨政复决字〔2021〕1号
申请人:段XX,男,汉族,1989年7月5日出生,住陕西省咸阳市杨陵区渭惠路号。
被申请人:杨凌示范区公安局杨陵分局,住所地:陕西省杨陵区渭惠路1号。
法定代表人:崔建斌,该局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1年6月11日作出的杨公(台)行罚决字[2021]2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214号决定书)不服,于2021年8月9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并追加朱XX为行政复议第三人,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变更杨公(台)行罚决字[2021]2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其伤情重新鉴定;对第三人朱XX加强法治教育。
申请人称:
2020年12月3日下午7时许,申请人因与其妻子产生家庭矛盾,申请人前往第三人朱XX家探望妻儿,因门禁原因未能进入该家。在离开时,申请人与第三人朱XX相遇,朱XX要求申请人与妻子离婚,申请人欲与第三人朱XX交谈核实,但第三人朱XX随即对申请人面部、眼部、后部、胸部、肩部、大臂等多处进行击打,申请人考虑到朱XX的年龄及与其关系未还手,但第三人朱XX依旧不依不饶,追着殴打申请人至公寓大门,并出口辱骂威胁申请人,且打电话欲找人伤申请人性命,申请人后逃离现场并立即拨打110报警。后经案涉公安分局派出所民警协助,申请人被送往杨凌示范区医院救治,当天申请人即入院治疗,在医院住院计12天,于2020年12月14日出院,医院诊断结果为:3根骨骨折、脑震荡、左眼挫伤、左耳突发性耳聋、耳外伤、头皮伤、软组织损伤。
2020年12月14日出院后,被申请人下辖李台派出所电话联系询问申请人身体康复情况,并让其提交了住院的伤情诊断证明书,安排申请人于2021年2月去西安交大鉴定中心进行伤情鉴定一次。2021年3月16日,被申请人下辖李台派出所又陪同申请人去咸阳市刑警大队进行了一次鉴定。但两次鉴定均没有得出结论。随后申请人要求去有鉴定资质的第三方机构鉴定,但没有得到被申请人下辖李台派出所的允许。派出所民警也积极组织两方和解,但第三人朱XX不愿意就公共场所对本人施暴书面道歉,并且不认为自己有人格侮辱、威胁本人人身安全、虐待家人的行为,和解失败。2021年6月11日,派出所将《杨公(台)行罚决字2021214号》处罚决定书送至申请人,处罚决定为:对朱新元罚款500元。
根据以上事实,申请人认为在未对其伤情得出有效司法鉴定结论的情况下,即对第三人朱XX作出的采取罚款的决定,属于适用依据错误,处罚过轻,对申请人身心造成了极大的伤害,且处罚过轻难以起到及教育和威慑违法行为人的意义。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有:
1.段XX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2.杨公(台)行罚决字[2021]2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
3.《医院诊断证明书》(复印件)。
被申请人称: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第三人的陈述、案涉现场录像等证据予以证实。根据以上事实,第三人朱新元的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第三人朱新元的违法行为处罚款伍佰元的处罚。
申请人答复称申请人被殴打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经传唤询问、调取现场视频资料等对第三人作出的处罚程序合法,处罚适用法律正确,有利于化解双方矛盾。申请人主张的无鉴定结论一事,系鉴定中心因申请人病案伤情前后不一致而无法作出伤情鉴定所致。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有:
1.《案情说明表》复印件;
2.杨公(台)行罚决字[2021]2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
3.《行政处罚审批表》复印件;
4.《传唤证》复印件;
5.《传唤审批表》复印件;
6.《受案登记表》复印件;
7.《受案回执》复印件;
8.《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复印件(2020年12月3日/朱新元);
9.《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复印件(2020年12月8日/段成章);
10.《询问笔录》复印件(2020年12月3日/朱新元);
11.《询问笔录》复印件(2021年6月11日/朱新元);
12.《询问笔录》复印件(2020年12月8日/段成章);
13.《讯问笔录》复印件(2020年4月8日/段成章);
14. 现场录像光盘照片;
15.《行政处罚告知笔录》(2021年6月11日/朱新元)复印件;
16.《罚款缴纳书》复印件;
17.《诊断证明书》复印件;
18.《鉴定委托书》(2020年12月4日)复印件;
19.《鉴定委托书》(2021年3月16日)复印件;
20.《送达回执》(2020年12月4日、2021年3月16日、2021年6月11日/段成章)复印件;
21.《办案区使用情况登记表》复印件;
22.常住人口信息;
23.《送达回执》(2021年8月19日/XXX保卫处)复印件。
本机关查明:
2020年12月3日19时59分,被申请人接到报警电话称第三人朱新元在杨陵区XX小区15号楼下对申请人进行殴打。被申请人下辖李台派出所接警后立即派民警迅速赶赴现场,了解案件情况。根据现场初步调查情况,被申请人下辖李台派出所于当日决定受理调查,并依法口头传唤第三人。
2020年12月3日21时,被申请人下辖李台派出所对第三人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第三人称2020年12月3日19时许,因申请人与妻子发生矛盾,申请人前往第三人家,因申请人与妻儿家庭关系很差,第三人很生气,便对申请人说让其与妻子离婚,因申请人当时的凶眼神,第三人便在申请人脸上打了两巴掌,并一边推一边用拳头在申请人后背和胸口打,将其连推带拳打至小区门口,随即回家。期间,申请人未还手,当时打架现场仅有第三人和申请人。
2020年12月4日,被申请人下辖李台派出所作出《鉴定委托书》,委托西安交通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申请人进行损伤程度鉴定,并同日向申请人送达该委托书。
2020年12月8日,被申请人下辖李台派出所对申请人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申请人称2020年12月3日19时许,因申请人与妻子闹矛盾,申请人前往第三人家看望孩子,因门禁未能进入第三人家中。下楼碰到第三人,第三人让申请人与妻子离婚,申请人欲上前确认,第三人便用拳头在申请人头上打,在未理会申请人欲报警的主张下,对申请人的胸前和后背用拳头打了数拳,将其边推边打至小区门口,申请人听到第三人打电话要伤其性命,便逃离现场。申请人身上多处软组织挫伤,其他伤情还在进一步治疗中。期间,申请人未还手,当时打架现场有路人经过。
2021年3月16日,被申请人下辖李台派出所作出《鉴定委托书》,委托咸阳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申请人进行损伤程度鉴定,并同日向申请人送达该委托书。
2021年4月8日,被申请人下辖李台派出所对申请人再次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申请人称,2020年12月3日晚上在受到殴打后,在20时左右进入杨凌示范区医院诊断,当晚随即入院治疗,于2020年12月14日早上8点出院。住院期间未离开过医院。期间共在杨凌示范区医院拍过三次胸片:第一次是2020年12月3日晚上20时许,检查结果为胸ロ无异常:第二次是2020年12月7日15时许,检查结果为胸口无异常;第三次是2020年12月9日14时30分,检查结果为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当时医院主治医生解释说,出现这种检查结果前后不一致的可能性是存在的。自2020年12月3日被殴打后,直到2021年3月20日左右因派出所组织调解,申请人才与第三人见面。
2021年6月11日10时,被申请人下辖李台派出所对第三人再次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第三人陈述内容与2020年12月3日陈述基本一致。
2021年6月11日12时,被申请人下辖李台派出所对第三人作出并送达《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拟对第三人殴打申请人的违法行为处罚款伍佰元,申请人表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2021年6月11日,被申请人下辖李台派出所作出214号决定书。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第三人朱新元殴打申请人的违法行为处罚款伍佰元。
2020年6月11日、2021年8月19日,被申请人分别将214号决定书送达申请人、第三人。
以上事实有1.《案情说明表》复印件;2.杨公(台)行罚决字[2021]2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3.《行政处罚审批表》复印件;4.《传唤证》复印件;5.《传唤审批表》复印件;6.《受案登记表》复印件;7.《受案回执》复印件;8.《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复印件(2020年12月3日/朱XX);9.《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复印件(2020年12月8日/段XX);10.《询问笔录》复印件(2020年12月3日/朱XX);11.《询问笔录》复印件(2021年6月11日/朱XX);12.《询问笔录》复印件(2020年12月8日/段XX);13.《讯问笔录》复印件(2020年4月8日/段XX);14.《行政处罚告知笔录》(2021年6月11日/朱XX)复印件;15.《罚款缴纳书》复印件;16.《诊断证明书》复印件;17.《鉴定委托书》(2020年12月4日)复印件;18.《鉴定委托书》(2021年3月16日)复印件;19.《送达回执》(2020年12月4日、2021年3月16日、2021年6月11日/段XX)复印件;20.《办案区使用情况登记表》复印件;21.常住人口信息;22.《送达回执》(2021年8月19日/XXX保卫处)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机关认为:
一、在职权方面。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九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即被申请人有权就朱XX殴打段XX事件进行调查与处罚。
二、在事实认定方面。从申请人与案涉第三人朱XX的供述及案涉现场录像等证据方面来看,第三人殴打申请人的不法行为事实清楚,2020年12月3日19时59分,第三人朱XX在杨陵区XX小区15号楼下对申请人进行殴打,申请人逃离现场后报警并在杨凌示范区医院入院接受治疗。故被申请人有权就该起妨害社会公共治安的打架事件予以调查,并对第三人朱XX进行行政处罚。
三、在法律适用和量罚方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相关规定,公安机关应当主动全面客观真实调取违法行为和情节的证据,适用行政处罚应当符合合法、合理、过罚相当等原则,处罚裁量充分考虑相关因素,处罚幅度与违法过错程度、治安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既要调取治安违法行为的定性证据,又要调取影响处罚裁量的定量证据。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申请人分别于2020年12月4日、2020年3月16日向申请人出具《鉴定委托书》,均未能有相应的鉴定结论。经申请人及被申请人材料反映,因申请人入院期间并非限制、封闭自由状态且入院期间的医疗诊断出现前后不一致,致使两次的委托鉴定均未能有效进行,且申请人对鉴定机构出具的“伤情复杂,无法鉴定”这一实际情况为知悉。因此,申请人的伤情司法鉴定与第三人朱XX的违法行为之间的关联关系被中断,即该申请人能否作出有效鉴定与被申请人的行政处理的因果关系并非直接且必要,被申请人适用治安管理处罚并无不当。
另,依据《公安机关对部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实施处罚的裁量指导意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较轻”:(一)被侵害方有过错,且伤害后果较轻的;(二)亲友、邻里或者同事之间因琐事发生纠纷,双方均有过错,且伤害后果较轻的;(三)已满十四周岁未成年在校学生初次殴打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悔过态度较好且伤害后果较轻的;(四)因民间纠纷引发且行为人主动赔偿合理费用,伤害后果较轻的;(五)其他情节较轻的情形”之规定,第三人与申请人为亲属关系,打架缘由为家庭内部矛盾,且申请人对本次打架具有一定的过错,因此,被申请人从化解家庭矛盾的角度,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第三人朱新元处以500元罚款,较为合理。
四、在程序方面。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之规定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八十五条“调解达成协议并履行的,公安机关不再处罚。对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不履行的,应当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违法行为造成的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调解案件的办案期限从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达成协议不履行之日起开始计算”之规定。鉴定期间、调解期间、和解期间均不计入治安管理案件办理期限。
通过申请人及被申请人提交的相关材料反映,本案自2020年12月3日受案,到2021年6月11日向第三人朱XX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期间共经历了两次委托鉴定,且在鉴定机关无法进行有效鉴定的情况下,被申请人多次协调申请人与第三人朱XX之间进行和解,安排第三人朱新元、申请人及其亲友、同事组织双方之间调解,虽然自最后一次鉴定未果至处罚决定作出之日,间隔两个月,从被申请人提交的案卷来看,无法得知调解、和解程序及内容,但被申请人能提供真实的办案人员工作日志、相关单位的协调文书等用于证明多次安排和解与调解,且在和解、调解未果的情况下,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因此被申请人行政处罚决定程序适用方面合法。
综上,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职权正当、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法律适用与裁量合法合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予以维持杨公(台)行罚决字 [2021]2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杨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杨陵区人民政府
2021年11月2日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二条 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七条 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 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
第九条 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者损毁他人财物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轻的,公安机关可以调解处理。经公安机关调解,当事人达成协议的,不予处罚。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不履行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给予处罚,并告知当事人可以就民事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二)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三)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四)被申请人不按照本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
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四十三条 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
(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
(三)多次殴打、伤害他人或者一次殴打、伤害多人的。
第九十一条 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
2.《公安机关对部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实施处罚的裁量指导意见》
四十、殴打他人、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3条第1款)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理解与适用】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较轻”:
(一)被侵害方有过错,且伤害后果较轻的;
(二)亲友、邻里或者同事之间因琐事发生纠纷,双方均有过错,且伤害后果较轻的;
(三)已满十四周岁未成年在校学生初次殴打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悔过态度较好且伤害后果较轻的;
(四)因民间纠纷引发且行为人主动赔偿合理费用,伤害后果较轻的;
(五)其他情节较轻的情形。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
第一百八十五条 调解达成协议并履行的,公安机关不再处罚。对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不履行的,应当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违法行为造成的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调解案件的办案期限从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达成协议不履行之日起开始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