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规范公証服务收费行为,保护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当事人)和公证机构的合法权益,促进公证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证服务收费是指公证机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在依照法定程序办理公证事项和公证事务时,向当事人收取的公证服务费用。
第三条 公证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公开公平、诚实信用、自愿有偿的原则。
第四条 公证服务收费标准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制定。
第五条 制定和调整公证服务收费标准应当以公证机构提供公证服务的社会平均成本为基础,根据办理公证事项所需人数、时间和疑难、复杂及风险程度,按照有利于公证事业可持续发展和兼顾社会承受能力的原则合理确定。
第六条 公证服务收费可以根据不同的服务内容,采取计件收费、按标的额比例收费和计时收费等方式。
计件收费一般适用于不涉及财产关系的公证服务;按标的额比例收费一般适用于涉及财产关系的公证服务;计时收费一适用于招标投标、拍卖、开奖、公司会议、抽签等现场监督类公证服务和保全证据公证服务。
公证服务收费的具体方式由省级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司法行政部门确定。
第七条 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公证机构办理下列公证事项和事务,应当按照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费用:
(一)合同、继承、受赠、遗赠;财产分割;赋予债权文书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委托、声明、单方赠与、遗嘱、保证,订立公司章程、认领亲子;招标投标、拍卖、开奖、公司会议、抽签等公证事项。
(二)出生、生存、死亡、身份、曾用名、住所地、户籍注销、国籍、经历、学历、学位、职务、职称、资格、有无违法犯罪记录;婚姻状况、亲属关系、收养关系、抚养事实、财产权、收入状况、纳税状况、票据拒绝、选票、指纹、不可抗力、意外事件、查无档案记载;保全证据。
(三)执照、证书;文书上的签名、印鉴、日期;文书的副本、影印本、节本、译本与原本相符。
(四)提存、登记、保管,代写法律文书、提供公证法律咨询和代办服务。
(五)依法办理的其他公证服务。
第八条 新增的公证服务收费项目,由省司法行政部门会同省级价格主管部门确认后,由省级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级司法行政部门制定收费标准。
第九条 公证机构为当事人提供公证服务过程中发生的下列费用,由当事人按照实际发生额另行支付:
(一)当事人委托鉴定、检验检测、评估、涉台副本邮寄及手续、翻译等费用。
(二)公证机构到公证执业区域外办理公证所需的差旅费。
(三)应由当事人举证的事项,但当事人因举证有困难,委托公证机构进行取证发生的费用。
第十条 公证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向当事人收取公证服务费,并出具合法票据。
公证机构向当事人结算代其支付的相关费用时,应当向当事人提供代其支付的费用清单及合法票据。不能提供合法票据的,当事人可以不予支付。
公证机构的公证员及其他工作人员不得私自向当事人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一条 公证机构向当事人收取公证服务费,可在受理公证事项时预收,也可以与当事人约定在承办公证事项期间分期收取。
第十二条 已经受理的公证事项,因公证机构的责任不能出具公证书或者撤销公证书的,收取的公证服务费应全部退还当事人;因公证机构和当事人双方责任而撤销公证书的,应当按照责任的大小退还部分费用;因当事人的责任而不能出具公证书的,收取的公证服务费不予退还。
已经受理的公证事项,当事人主动要求撤回的,公证机构可以按规定收取手续费。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证机构应当按照法律援助的有关规定减免公证服务费用,具体减免办法由省级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制定。
(一)办理与给付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有关的公证事项;
(二)办理与领取抚恤金(或劳工赔偿金)、救济金、劳动保险金等有关的公证事项;
(三)办理瞻养、抚养、扶养协议的证明;
(四)办理与公益活动有关的公证事项;
(五)其他特殊情况需要减免的。
对于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但确有困难的,公证机构可以酌情减收或者免收相关的公证服务费用。
第十四条 公证机构应当严格执行省级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制定的公证服务收费标准,严格执行明码标价有关制度,在收费场所显著位置公示公证服务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服务内容、监督举报电话等信息,广泛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五条 公证机构应当加强内部管理,完善便民利民惠民措施,降低公证服务成本,为当事人提供方便优质的公证服务。
第十六条 公民和组织发现公证机构有价格违法行为的,可以向价格主管部门、司法行政部门举报、投诉。
第十七条 价格主管部门、司法行政部门及省公证协会应当加强对公证服务收费的监督检查,引导公证机构自觉规范自身收费行为,严格执行国家公证服务收费政策,对公证服务收费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公证法》等法律法规严肃查处。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6年6月1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