责任事项表(行政检查类) | ||||||||
单位:统计局(公章) | ||||||||
序号 | 权力类型 | 项目编码 | 项目名称 | 子项 | 责任事项 | 责任事项依据 | 追责情形 | 追责情形依据 |
1 | 行政检查 | | 统计工作监督检查 | | 1、制定监督检查阶段责任:统计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的违反统计法规和统计制度的违法行为,检查前下发统计执法检查通知书和法律义务告知书。 2、调查阶段责任:统计部门指定专人负责,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重大案件组成调查组,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出示统计执法检查证,收集证据,核实有关数据,制作检查报告,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3、报告监督检查结果阶段的责任:监督检查工作结束后,统计部门应及时就检查工作形成专题检查报告,总结监督检查的基本情况及基本评价,提出建议。统计部门在正式提交检查报告前,将进一步征求被检查单位的意见,被检查的单位收到反馈意见后要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书面意见或说明,逾期没有提出书面意见或说明的,视为无异议。统计部门对有异议的问题将进一步核实。 4、监督检查结束后阶段的责任:向被检查的单位反馈检查情况,提出意见或建议。统计部门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要求被检查的单位及时整改,并对整改情况跟踪检查。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2009年6月修订,主席令第十五号)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监察机关对下级人民政府、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执行本法的情况,实施监督。 2.《统计法实施细则》(2005年12月修订,国务院令第453号)第六条:国家统计局及其派出的调查队、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是国家执行统计法规和统计制度的机关,负责监督检查统计法规和统计制度的实施,维护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的职权,依法查处违反统计法规和统计制度的行为。 3.《统计执法检查规定》(2006年7月修订,国家统计局令第9号)第十三条,统计执法检查事项包括:(一)是否存在侵犯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统计监督职权的行为;(二)是否存在违反法定程序和统计制度修改统计数据的行为;(三)是否存在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拒报和迟报统计资料的行为;(四)是否依法设立统计机构或配备统计人员;(五)是否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帐;(六)统计人员是否具备统计从业资格;(七)统计调查项目是否依据法定程序报批,是否在统计调查表的右上角标明法定标识;(八)是否严格按照经批准的统计调查方案进行调查,有无随意改变调查内容、调查对象和调查时间等问题;(九)统计资料的管理和公布是否符合有关规定,有无泄露国家秘密、统计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和私人、家庭的单项调查资料的行为;(十)是否依法进行涉外调查;(十一)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出现以下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检查中应当予以制止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5、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6、违反保密义务,泄露商业秘密、个人信息或者提供、泄露在执法检查中获得的能够识别或者推断单个统计调查对象身份的资料,造成损害的或经济损失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1、《统计执法检查规定》(2006年7月修订,国家统计局令第9号)第四十条 统计执法检查机关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主管单位或监察机关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瞒案不报,压案不查,包庇、纵容统计违法行为的;(二)不按法定权限、程序和要求执行公务,造成不利后果的;(三)违反保密规定,泄露举报人或案情的; (四)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五)其他违法违纪行为。统计执法检查人员泄露在检查过程中知悉的被检查对象商业秘密和私人、家庭的单项调查资料,造成损害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并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2、《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经2007年4月4日国务院第173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三条 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
2 | 行政检查 | | 调查统计违法行为和核查统计数据 | | 1、制定监督检查阶段责任:统计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的违反统计法规和统计制度的违法行为,检查前下发统计执法检查通知书和法律义务告知书。 2、调查阶段责任:统计部门指定专人负责,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重大案件组成调查组,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出示统计执法检查证,收集证据,核实有关数据,制作检查报告,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3、报告监督检查结果阶段的责任:监督检查工作结束后,统计部门应及时就检查工作形成专题检查报告,总结监督检查的基本情况及基本评价,提出建议。统计部门在正式提交检查报告前,将进一步征求被检查单位的意见,被检查的单位收到反馈意见后要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书面意见或说明,逾期没有提出书面意见或说明的,视为无异议。统计部门对有异议的问题将进一步核实。 4、监督检查结束后阶段的责任:向被检查的单位反馈检查情况,提出意见或建议。统计部门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要求被检查的单位及时整改,并对整改情况跟踪检查。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2009年6月修订,主席令第十五号)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在调查统计违法行为或者核查统计数据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发出统计检查查询书,向检查对象查询有关事项; (二)要求检查对象提供有关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 (三)就与检查有关的事项询问有关人员; (四)进入检查对象的业务场所和统计数据处理信息系统进行检查、核对; (五)经本机构负责人批准,登记保存检查对象的有关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 (六)对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情况和资料进行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进行监督检查时,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未出示的,有关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检查。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相关证明和资料,不得拒绝、阻碍检查,不得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出现以下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检查中应当予以制止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5、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6、违反保密义务,泄露商业秘密、个人信息或者提供、泄露在执法检查中获得的能够识别或者推断单个统计调查对象身份的资料,造成损害的或经济损失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2009年6月修订,主席令第十五号)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在组织实施统计调查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通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经批准擅自组织实施统计调查的;(二)未经批准擅自变更统计调查制度的内容的;(三)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四)要求统计调查对象或者其他机构、人员提供不真实的统计资料的;(五)未按照统计调查制度的规定报送有关资料的。统计人员有前款第三项至第五项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依法给予处分。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一)违法公布统计资料的;(二)泄露统计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个人信息或者提供、泄露在统计调查中获得的能够识别或者推断单个统计调查对象身份的资料的;(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造成统计资料毁损、灭失的。统计人员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第四十条 统计机构、统计人员泄露国家秘密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2、《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
注:对“权力事项分表”中提出保留意见的权力事项,对应编制其责任事项和追责情形及其相关依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