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陵区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杨陵区建筑垃圾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区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国有企业:
《杨陵区建筑垃圾管理办法》已经区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杨陵区人民政府
2024年10月21日
杨陵区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垃圾管理,保障市容和环境卫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陕西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杨陵区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杨陵区行政区域内建筑垃圾的倾倒、排放、运输、中转、回填、消纳、利用等处置活动。
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以及居民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所产生的弃土、弃料及其它废弃物。村(居)民自建房屋过程中产生的弃土、弃料和其他固体废物,按照建筑垃圾处理。
第三条 建筑垃圾运输、消纳实行核准制度。从事建筑垃圾运输、消纳必须办理核准登记。
第四条 建筑垃圾产生、运输、处理、利用单位按照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承担处置责任、谁付费”的原则,对建筑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理。
第五条 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负责城市建成区内建筑垃圾的管理工作,农业农村部门负责农村建筑垃圾的管理工作,住建、公安、交通、发改、工信、城改、生态环境、自然资源、行政审批等部门及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各自职责,做好建筑垃圾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负责城市建成区内建筑垃圾处置的监督指导,其具体职责是:
(一)承担建筑垃圾处置监管工作;
(二)负责推进建筑垃圾资源化处置利用工作;
(三)按照本办法及相关规定,核准、发放《建筑垃圾消纳许可证》;
(四)负责建筑垃圾消纳场的登记工作;
(五)指导协调、组织开展建筑垃圾处置等全区性专项执法活动;
(六)负责查处区域内应急突发及重大建筑垃圾处置案件。
第七条 生态环境部门负责做好建筑垃圾消纳场土壤、地下水等污染防治和生态保护的监督管理。
公安部门负责从事建筑垃圾运输车辆道路交通安全监督管理,对超载、超速、闯红灯、无牌无证、假牌假证、遮挡号牌、私自改造车型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的行为进行查处。
交通运输部门负责对符合从事建筑垃圾运输车辆的道路运输经营资质进行复查,并对无从业人员资格证件、无车辆道路运输证件的违法运输经营行为进行处罚,查处建筑垃圾运输污染公路、超限运输行为。
自然资源部门负责将建筑垃圾处置用地纳入国土空间规划。
住建部门负责建筑工地及物业小区建筑垃圾管理和扬尘监管工作。
城改部门负责拆迁工地建筑垃圾管理及扬尘监管治理工作。
行政审批部门按照本办法及相关规定,发放《建筑垃圾运输经营许可证》;负责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负责建筑垃圾清运企业资质登记工作;负责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准入资格审查;对建筑垃圾运输车辆行驶路线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审批。
第八条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做好建筑垃圾管理及污染防治工作,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做好相关工作。
第二章 建筑垃圾运输管理
第九条 行政区域内建筑垃圾运输实行准入审批及公司化运营管理制度,支持、倡导从事沙子、石子、水泥、白灰等各类散装、流体物料运输的单位和个人成立专业化运输公司,实行规模化、规范化运输。
第十条 施工单位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运输。企业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必须向行政审批部门申请办理建筑垃圾运输资质,经核准后方可从事建筑垃圾运输活动。个人、挂靠车辆申请建筑垃圾运输资质的,不予核准。
第十一条 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经营的单位申请办理《建筑垃圾运输经营许可证》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合法有效的《工商营业执照》;
(二)所属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必须在公安交警部门取得注册登记,在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取得运输资格证,符合排放要求;
(三)与企业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办公场所、车辆停放场地、维修保养场所的证明文件,标准如下:
1.办公场所面积:车辆总数×1㎡,但最低不小于200㎡;
2.车辆停放场地面积:符合公安部、建设部关于《停车场规划设计规则(试行)》的规定;
3.维修保养场所:满足企业10%的车辆同时维修的需求;
4.运输车辆箱体完好、整洁,安装全密闭运输机械装置、行驶及装卸记录仪、GPS卫星定位系统和相应的建筑垃圾分类运输设备;
5.运输车辆达到10辆以上的权属证明文件,严禁私人车辆挂靠;
6.有配套车辆冲洗设备以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四)对所有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应采取必要的技术手段,确保各监管部门能有效监管车辆运行轨迹;
(五)按照相关规定统一喷印公司名称、车身放大号;
(六)具有与管理相匹配的工作人员及健全的车辆运营、安全、管理等制度并有效执行;
(七)驾驶员的运输建筑垃圾相关法规培训合格证;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经营的单位向行政审批部门提出运输申请,行政审批部门对申请单位提交的申请资料进行审核,并对办公场所、停放场地、维修场所和所属运输车辆进行现场查看。
行政审批部门对符合条件的应在7个工作日内向运输企业核发《建筑垃圾运输经营许可证》正副本。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发证件,并在7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企业书面告知理由。
第十三条 运输企业及所属车辆在取得《建筑垃圾运输经营许可证》正副本后,应在车辆车门外喷涂企业名称,并将企业、车辆、驾驶员相关情况向公安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建筑垃圾运输经营许可证》正副本等证件有效期为一年。运输企业要继续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应消除所属车辆违法、违章记录,并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开具的证明文件,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行政审批部门提出申请。
行政审批部门应在有效期届满前对运输企业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核发新的《建筑垃圾运输经营许可证》正副本等证件;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发新证件,并书面告知理由。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运输企业应向行政审批部门提出变更申请:
(一)营业执照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
(二)《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所属运输车辆《车辆营运证》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
(三)新增、变更过户、报废、遗失建筑垃圾运输车辆的。
第十六条 运输企业在日常运营中,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应建立健全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安全管理、驾驶人培训、车辆清运规范服务制度,加强车辆维修养护,保证运输安全规范。
(二)应承运经批准排放的建筑垃圾,并在施工现场配备2名管理人员,监督运输车辆的密闭启运和清洗,督促驾驶人规范使用运输车辆安装的卫星定位系统等相关电子装置,安全文明行驶。
(三)应配备相应数量的巡查车辆和巡查人员,对企业所属运输车辆的运营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加强对驾驶员和施工现场配备人员的监督、管理。
(四)应配备相应数量的道路冲洗车,对所属运输车辆造成的路面污染及时冲洗。
(五)应与建筑垃圾排放人和建筑垃圾消纳场建立清运费用、倾倒费用统一结算制度,严禁驾驶员现场收费、付费。
(六)所属车辆应统一调度、集中停放,严格按照规定时间、速度、路线和地点进行建筑垃圾运输、倾倒。
(七)建筑垃圾运输实行每日申报登记制度,运输企业应于每日9时至12时将当天参与运输的车辆信息向城市管理执法部门申报,严禁未经申报的车辆进入工地进行建筑垃圾运输作业。
(八)运输企业和运输车辆出现违法违规行为的,除由相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进行处罚外,另由行政审批部门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理:
1.运输车辆违法违规一次的,媒体曝光,停止办理建筑垃圾处置核准一个月;
2.运输车辆一个月内累计违法违规五次(含)以上的,停止办理建筑垃圾处置核准三个月;
3.运输车辆发生“重大”及其以上恶性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运输车辆负主要及以上责任的,停止办理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六个月;
4.运输企业所属车辆违法违规次数达到企业车辆总数30%的,进行2-3天的停业整改学习,整改期间停止审批和核发该企业清运项目相关手续,整改验收合格后方可继续进行清运作业。
第十七条 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企业在运输建筑垃圾时,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行政审批部门指定的地点装载和倾卸,不得擅自倾倒。
(二)装载适量,不得超载、超高、超限。
(三)覆盖严密,不得洒漏和产生扬尘。
(四)车辆证照齐全、号码清晰,不得遮挡、污损号牌,随车携带《建筑垃圾运输经营许可证》(副本)和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批复。
(五)驶离现场时应当冲洗干净,保持车身(轮)整洁,不得粘带、泄漏建筑垃圾。
(六)按照审批的路线、时间和要求行驶,不得擅自变更路线和时间,不得超速行驶。
(七)建筑垃圾应当实行分类运输,弃土和弃料以及不同种类的弃料不得混装运输。
(八)不得超出核准范围承运建筑垃圾。
第十八条 建筑垃圾运输企业实行评比和市场退出机制。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根据相关规定对建筑垃圾运输企业实行目标考评、量化打分,考核不合格的启动市场退出机制,取消其经营资格,责令退出建筑垃圾运输市场,并向社会公示。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应向社会公布建筑垃圾运输企业考核细则和市场退出机制。
第十九条 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对被媒体曝光、群众投诉、上级通报或巡查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及时督办:
(一)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冒尖装载、带泥上路、沿街抛撒、偷拉乱倒等现象;
(二)非法接收建筑垃圾、非法设置建筑垃圾消纳场的;
(三)未申报、未经核准擅自排放建筑垃圾的;
(四)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处罚不公、程序不合法的。
第三章 建筑垃圾处置管理
第二十条 建筑垃圾处置实行减量化、无害化、再利用、资源化和产生者承担处置责任的原则。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倾倒、抛洒、堆放或者处置建筑垃圾。
(二)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
(三)将生活垃圾、工业垃圾、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
(四)将建筑垃圾交给未取得《建筑垃圾运输经营许可证》、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批复的单位或个人运输、处置的。
(五)转借、伪造、复制、涂改、买卖《建筑垃圾运输经营许可证》、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批复。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二十二条 建筑垃圾处置规划应包括建筑垃圾暂存、消纳、综合利用等设施的设置,需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国家有关标准,纳入城市环境卫生专业规划。
第二十三条 建筑垃圾消纳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实行收费制度,具体收费标准由物价部门指导建筑垃圾消纳企业制定,但须经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同意并报发改部门备案后执行。财政部门应将建筑垃圾监督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为开展建筑垃圾管理和处置提供资金保障。
第二十四条 行政区域内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在开工前15日,向行政审批部门提出申请,取得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批复后,方可处置。行政审批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后10日内做出是否核准的决定。予以许可的,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与行政审批部门签订《建筑垃圾处置协议》,领取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批复。
第二十五条 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申请建筑垃圾处置,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提交书面申请,提交资料应包括以下内容:
1.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核发批准建设的相关文件、工程基础平面图、产生建筑垃圾的数量、种类,建筑垃圾处置方案,与取得《建筑垃圾运输经营许可证》的单位签订的运输合同;
2.参与营运车辆的相关资料;
3.建筑垃圾运输的时间、路线;
4.自行安排消纳场的,应提供与建筑垃圾消纳场的租用协议或土地使用证书,消纳场权属部门同意受纳的证明等。
(二)填写《建筑垃圾处置表》。
(三)技术人员根据申请现场勘验。
(四)经行政审批部门现场检查符合标准后,签订《建筑垃圾处置协议》。
(五)领取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批复。
第二十六条 为防止建筑施工污染环境,建设、施工单位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执行建筑工地“六个百分百”的规定。
(二)工程高处的物料、渣土等建筑垃圾应当用容器垂直清运,禁止凌空抛掷。
(三)建设单位负责施工工地围挡外侧5米范围内的环境卫生清洁,确保无建筑垃圾、泥土、散落物料。
(四)建筑垃圾实行源头分类,弃土和不同种类的弃料不得混合收集存储。
(五)工程完工后,现场堆存的建筑垃圾应当在15日内清除完毕,因特殊情况确需延期处置建筑垃圾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报经行政审批部门同意。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七条 居民因装饰装修房屋等产生的废弃物,应当袋装收集,送到社区内设置的建筑垃圾收集点堆放。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物业管理单位等组织应接受城市管理执法部门的监督、指导,在辖区内设置建筑垃圾收集点,并委托经核准的建筑垃圾运输单位及时清运。
第二十八条 电力、电信、供水、供热、燃气、排污、园林及市政道路维护等工程开挖的建筑垃圾需要用于回填的,应按本规定采取围挡措施,防止建筑垃圾扩散污染周边环境,竣工后2日内清除余留的建筑垃圾。抢险、救灾等特殊情况需紧急施工排放建筑垃圾的,施工单位应在险情、灾情消除后24小时内书面报告城市管理执法部门。
第二十九条 建设开发、土地整理需回填弃土的,建设施工单位应向城市管理执法部门申报所需数量、回填地点、时间,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统一安排调剂,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核发《建筑垃圾消纳许可证》,行政审批部门核发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批复后,方可接纳弃土。受纳建筑垃圾回填的单位和个人,应采取措施防止建筑垃圾扩散污染周边环境,并建立接收登记台账和运输联单,每月将接收登记记录报城市管理执法部门。
第三十条 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支持和鼓励单位、个人投资建设建筑垃圾消纳场和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企业。
第三十一条 从事建筑垃圾消纳和综合处理的单位,须经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核准登记,办理《建筑垃圾消纳许可证》。
单位申请利用建设工地、规划开发用地及其它需要回填的基坑、洼地、矿坑等场地作为建筑垃圾临时消纳场的,应经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核准办理《建筑垃圾消纳许可证》。
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应在接到申请后10日内做出是否核准的决定,不予核准的,应在7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核准不得擅自设置建筑垃圾消纳场、暂存堆场和综合处理设施。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应及时向社会公布建筑垃圾消纳场堆场和综合处理设施的相关信息。
第三十三条 申请设立建筑垃圾消纳场和综合处理设施时,需提交如下材料:
(一)书面申请。
(二)建筑垃圾消纳场、综合处理设施的土地用途证明。
(三)自然资源等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批准文件,经批准的环境影响报告书。
(四)场地平面图、进出场路线图,完善的排水、消防设施,必要的机械设备和照明设施等相关证明资料,健全的环境卫生和安全管理制度。
(五)建筑垃圾分类处置的方案和对废混凝土、金属、木材等回收利用的方案。
(六)经营性建筑垃圾消纳场、综合处理设施需提交工商营业执照或市场监管部门出具的预先核准名称通知书。
(七)消纳场达到设计或预定容量后的封场规划。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四条 在下列区域内严禁设置建筑垃圾消纳场、暂存堆场和综合处理设施:
(一)生活饮用水水源及补给区。
(二)基本农田和生态公益林地。
(三)河流、湖泊、水库、渠道等保护区范围。
(四)泄洪道及其周边区域。
(五)其他需要保护的区域。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区域。
第三十五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和综合处理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公示场地布局图、进场路线图。
(二)进行消纳的建筑垃圾应当及时推平、碾压。
(三)保持进出场区的道路整洁、畅通,出场的车辆不带泥行驶。
(四)有健全的现场管理制度和安全生产措施。
(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水、废气、废渣、粉尘等造成二次污染,场内环境整洁,无蚊蝇孳生、污水流溢。
(六)不得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餐厨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
(七)不得接收未办理《建筑垃圾运输经营许可证》、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批复的单位或个人运输的建筑垃圾。
(八)不得接收不按许可规定的时间、地点、种类运送的建筑垃圾。
(九)对泥土、废弃混凝土、金属、木材等建筑垃圾实行分类处置。
(十)不得擅自关闭或者拒绝消纳建筑垃圾。达到预定或设计容量,以及因其他原因导致无法继续从事消纳活动的,应在停止消纳三十日前书面告知原许可机关,由原许可机关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六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应做好建筑垃圾运输核准文件的查验工作,如实填写建筑垃圾处置联单,出具消纳结算凭证。
第三十七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达到预定或设计容量停止使用时,设置建筑垃圾消纳场的单位应当按照城市规划要求采取开发建设、覆盖封场、复垦、绿化等措施进行处理。
第三十八条 建筑垃圾的产生单位、运输经营单位、消纳处置单位,在核准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应当向原许可机关提出变更申请。原行政许可机关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十九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实行有偿消纳制度,以吨位为收费单位,具体收费标准按照发改部门出具的市场指导价执行。
第四十条 建筑垃圾消纳企业在建筑垃圾运输抵达并完成消纳后,可按实际消纳的建筑垃圾数量申请建筑垃圾消纳补贴。
城市管理执法部门会同发改、财政等相关部门,根据国家关于建筑垃圾消纳相关补贴政策,结合建筑垃圾消纳企业的消纳工艺流程,按照“一事一议”的原则提出对建筑垃圾消纳企业的补贴标准,报区政府审定后实施。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5千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罚款:
(一)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
(二)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
(三)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3千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2百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3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千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对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运输建筑垃圾的车辆,未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2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
第四十五条 对建筑垃圾运输车辆不按规定路线行驶或不按规定时间从事拉运作业的,由公安交警部门责令建筑垃圾清运单位改正,并处1千元以上3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对建筑垃圾运输车辆超速、超载、涉牌涉证等交通违法行为,由公安交警、交通运输部门依据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七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千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5千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
(二)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
第五十条 个人从事运输建筑垃圾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停止经营,并处以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核发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纠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核发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或者超越法定职权核发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
(二)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不予核发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核发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
第五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法处置建筑垃圾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城市管理执法部门通过设立举报电话等方式,受理公众对建筑垃圾管理工作的举报和投诉,并在7个工作日内将举报和投诉事项的调查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或者投诉人。
对在建筑垃圾排放、运输、消纳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以及监管工作成效显著的部门、镇街道办,经区政府同意予以奖励。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未定事项及内容均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政策解读:《杨陵区建筑垃圾管理办法》政策解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