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规〔2013〕004-区政府办004
杨政办发〔2013〕46号
杨陵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杨陵区企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
参加工伤保险办法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区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杨陵区企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参加工伤保险办法(试行)》,已经区政府研究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杨陵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3年5月22日
杨陵区企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
参加工伤保险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保障公民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陕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杨凌示范区人劳局财政局转发〈关于印发陕西省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参加工伤保险办法的通知〉的通知》,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杨陵区内的各类企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在职工作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
杨陵区内的各类企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工作人员,均有依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本办法所称事业单位包括全额拨款事业单位、差额拨款事业单位、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含企业化管理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包括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事务所等组织。以上范围不包括参照国家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群众组织和社会团体。
第三条 工伤保险实行市级统筹。
第四条 企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按照属地原则参加统筹地区的工伤保险。
第五条 工伤保险费征缴由经办机构执行。工伤保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六条 工伤保险费由单位缴纳,职工个人不缴费。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按照职工工资的1%缴纳工伤保险费;企业职工按照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为基数缴纳工伤保险费。缴费费率按照国家确定的行业费率标准执行。
第七条 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所需缴纳的工伤保险费由财政承担,列入财政预算。
企业单位、差额拨款和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及社会组织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由单位承担。
第八条 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企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工作人员工伤认定工作。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劳动能力鉴定工作。区医疗保险经办中心负责工伤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运营工作。
第九条 企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工作人员工伤保险待遇按照《工伤保险条例》、《陕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和有关规定执行。
(一)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二) 职工治疗工伤应在批准的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
(三) 治疗工伤所需的挂号费、医疗费、药费、住院费等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
(四)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在区外定点医院就医所需的交通费、食宿费,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
(五) 工作中受到精神伤害,不能要求工伤补偿。
(六) 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
(七) 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标准另行制定)。
(八) 依据不同的伤残等级,享受不同标准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另行制定)。
(九) 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可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另行制定)。
2013年1月1日前发生的工伤,其待遇按原规定标准和渠道支付。2013年1月1日(含1月1日)后发生的工伤,其待遇按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十条 企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工作人员因人事劳动关系、工伤保险待遇等发生争议的,按照我省人事劳动争议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