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为了加强建筑工程施工工地管理,创建文明、整洁的城区环境,从源头上杜绝建筑垃圾乱倒行为,逐步实现城市垃圾分质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以及示范区《城市垃圾管理实施细则》、《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管理办法》,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所称的建筑垃圾是指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施工单位或个人对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道路等进行建设、拆除、铺设、修缮过程中所产生的渣土、弃料、淤泥、砖块和其它废弃物(不包括工业废弃物和危险废弃物);建筑垃圾管理,是指对建筑垃圾的收集、运跑、消纳,处理的管理。
第三条建筑垃圾由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统一管理,统一组织拉运,实行定点倾倒制度。
第四条建筑垃圾管理是社会公益性事业,应由受益各方共同出资。按照“垃圾产生者对垃圾处理承担责任”的原则,实行建筑垃圾处理收费制度。
第五条建筑垃圾处理费是指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对建筑或施工单位(个人)在施工中进行建筑垃圾管理量,根据收费项目及标准收缴一定的有偿服务性费用,收入所得全部用于建筑垃圾处理设施的建议和管理。
第六条城区所有单位新建、改建以及居民户在准建批复后或正式开工前,应主动向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供建筑工地周边环境卫生管理措施和申报建筑垃圾处置计划。计划包括:(一)建设许可证;(二)规划许可证;(三)工程期限;(四)建筑垃圾理论处置量(包括工程回填用土);(五)建筑物方位等有关情况。
第七条申报计划经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审核同意后,签订建筑垃圾(包括回填用土)代运合同和周边环境卫生责任书,并核发处置证。处置证不得出借、转让涂改和伪造。凡未取得建筑垃圾处置证的建设工程,建筑规主管部门不得核发施工许可证。
第八条产生建筑垃圾的建设、施工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的统一管理,任何建设、施工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或转包他人处置、拉运、消纳建筑垃圾。
第九条建筑垃圾处理费和拉运费由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收缴。处理费按工程造价的5%计收;拉运费按每吨30元计收。新建工程按工程造价1%预收,建设单位签证。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从预收垃圾处理费用支付垃圾清运费用。工程竣工后,余款扣除垃圾处理费、拉运费后,退回建设单位;不足部分由建设单位补缴。
第十条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在建设、施工单位或个人办结建筑垃圾拉运、处置手续、签订代运合同以及周边环境卫生责任书,取得处置证后应及时彻底地清运、处置建筑垃圾,不得以任何方式和理由,推诿刁难建设、第二单位或个人。
第十一条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在处置、拉运建筑垃圾时,必须装载适量,加防尘罩,覆盖严密,垃圾不得外露,运输途中不得扬洒、遗漏。并按照处置证规定的时间、路线拉运,在指定的垃圾场消纳、倾倒,不得随意倾倒。
第十二条建设工地要实行封闭式隔离,切实做到文明施工,施工场地周边环境卫生整洁,出入口道路必须硬化,不在人行道上或公共场所堆放建筑垃圾和建筑物料。
第十三条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组织执法人员对建筑、施工单位或个人的施工工地进行监督和检查,对违反本细则的活动和行为进行处罚。
(一)未申报处置计划、办理《处置证》、签订“建筑垃圾代运合同”以及“周边环境卫生责任书”而私自拉运、处置建筑垃圾的,对施工单位处1000—5000元罚款,建设单位处500—2000元罚款,并责令停工补办手续;
(二)建筑工地未进行封闭或污水外溢、灰尘飞扬污染城市环境的,对施工者处200—2000元罚款;
(三)在人行道、街道或公共场所堆放建筑垃圾、建筑物料者处300—3000元罚款;
(四)运载建筑垃圾不加封闭,沿途抛撒、遗漏或车
泥的,责令清扫并处200—2000元罚款;
(五)工程施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施工现场的,对施工单位处500—2000元罚款;
(六)向生活垃圾容器倾倒建筑垃圾者,除责令其改正外,每吨处200—2000元罚款;
(七)对违反本细则,不愿接受处罚的单位或个人,可暂置留其作业工具,待垃圾清运完毕和接受处罚后予以发还;
第十四条凡侮辱、殴打城市管理执法人员及阻挠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之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城市管理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统一着装、出示证件,罚款使用财政部门的监制的统一票据。
第十六条建筑垃圾处理费和拉运费罚款全部上缴区财政,按照“收支两条线”原则进行预算管理。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收费或处罚不服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不履行缴费或处罚决定的,作出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城市管理执法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视其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本细则由杨陵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