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杨凌示范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清洁、优美的工作和生活环境,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陕西省城市市容卫生管理监督办法》及有关法规,结合示范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示范区市区、建制镇、工业小区、文物旅游区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
第三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全面规划,配套建设;坚持行业管理与单位内部管理相结合,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
第四条 杨凌示范区规划建设土地局主管示范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杨陵区环卫局和示范区市政园林公司分别负责示范区老城区和新城区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具体管理区域的划分由示范区规划建设土地局负责。街道办事处、建制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五条 示范区推行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综合执法体制,由示范区规划建设土地局牵头,市容、环卫、公安、工商、教育、卫生等管理部门组成综合执法大队,负责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日常监督检查和执法工作。
第六条 示范区实行市容环境卫生承包责任制,推行市容环境卫生有偿服务,提高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素质和服务水平,改善劳动条件和生活待遇。
第七条 驻区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遵守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规定,尊重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支持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履行职务。对损害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有权劝阻和举报。
第八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科学知识宣传,提高公民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意识,增强社会公德,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
第二章城市市容管理
第九条 城市建筑物、街道、公共场所、园林绿地、公共设施和广告标志等应当符合国家和示范区城市容貌标准,保持整洁、美观。
第十条 驻区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市容环境卫生承包责任制的要求,自行搞好门前环境卫生,自行维护门前设施,自觉养护门前花草树木,自觉协助有关部门管理门前秩序。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街道及公共场地从事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活动。在城市街道两侧及公共场地摆摊设点、临时堆放物料、搭建棚亭及其他设施的,应当征得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由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设立停车场、点和集贸市场,应当事先征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按照批准的位置和范围设置,并指定人员清扫保洁。
非机动车辆应当停放在指定的保管站。
临时在城市街道两侧、公共场地设点从事宣传活动的,须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许可,并按规定的时间、地点和范围使用。
第十二条 在城市街道设置市政公用设施,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保持整洁完好。设施破损的,设置单位应当及时维修更新。
城市园林绿地、绿篱、绿带、花草树木及绿化设施应当符合市容环境卫生要求,并设专人维护保洁,保持干净卫生,整洁美观。
第十三条 在城市设置的户外广告、标志牌、标语牌、画廊、橱窗、牌匾、霓虹灯和灯箱等,应当内容健康,外型美观,用字规范,整洁完好。设施破损或者显示不全的。应当及时修复或更换。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必须符合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规定,征得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 在城市街道和公共场地张贴、悬挂标语和宣传品的,须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批准的时间、地点和要求张贴悬挂。做到内容健康,书写规范,字迹清晰,保持整洁。
第十五条 在城市道路行驶的车辆,应当保持车容整洁美观,不得乱贴乱挂,不得沿途抛撒杂物。运载砂石、泥土及其他散装物品或液体的,应当密闭、覆盖,不得泄漏遗撒。
第十六条 经营机动车辆清洗站、点,必须具备清洗场地,并须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核发城市车辆清洗站运营证。取得运营证后,方可办理其他有关手续。
第十七条 临街建筑物应当保持整洁美观,经常清洗粉饰, 阳台、窗外不得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搭建或封闭阳台必须符合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的规定。
第十八条 沿街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必须按照规定围挡;施工期间应采取措施,防止灰尘飞扬,污水流溢。施工现场的临时道路,必须按标准处理路面。禁止车辆轮胎带泥进入城市道路。工程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施工现场,保持场地干净清洁。
第三章城市环境卫生管理
第十九条 城市环境卫生的清扫保洁,垃圾粪便的收集清运。环境卫生设施的管理,应当符合国家环境卫生质量标准。
第二十条 城市环境卫生的清扫保洁,实行专业单位清扫保洁和群众性清扫保洁相结合,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城市主要道路、广场、立交桥、过街天桥和地下通道。 由市容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或有关部门负责;
(二)居民小区、街巷,由街道办事处组织群众性清扫保洁单位或房屋管理单位负责;
(三)公共场所、公共绿地、集贸市场、公路沿线、铁路沿线、河道、明渠和河湖水面,由各管理单位负责;
(四)风景名胜区、文物旅游区,由各管理单位负责;
(五)各类摊点由从业者负责;
(六)垃圾收集站、公共厕所,由其管理单位或产权单位负责。
城市居民住户应当按规定缴纳垃圾处理费。垃圾处理费由所在市容环境卫生行政部门收取。
第二十一条 道路清扫保洁人员应当按照规范作业,按规定的时间清扫,全日保洁,保持路面清洁卫生。垃圾污物随扫随收,不得滞留堆放,不得扫入道路两侧的收水井或花坛、绿带。
第二十二条 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负责内部的清扫保洁,并按照划定的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承担清扫保洁责任。
第二十三条 在城市街道施工作业,影响城市环境卫生清扫保洁或垃圾清运的,应当事先告知所在地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妥善安排施工期间的清扫保洁或垃圾清运。
在城市道路范围内从事各种作业产生的渣土、污泥和枝叶等废弃物,由作业单位负责清运,做到随产随清。
第二十四条 清扫街道上的积雪、积冰,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划分责任区,并组织单位和个人按照规定及时清扫。
第二十五条 设立垃圾消纳场,须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符合环境保护和城市规划的要求。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立。
第二十六条 示范区推行垃圾的综合利用,鼓励废旧物资回收利厍。减少城市垃圾。对城市垃圾应当创造条件,逐步实行垃圾分类收集、运送,推行袋装垃圾。
第二十七条 向垃圾收集站倾倒垃圾的,必须遵守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将垃圾倾倒在收集容器内,不得随意抛撒。
第二十八条 运输垃圾应当密闭、覆盖,按照规定的时间、路线,运送到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垃圾消纳场。
市容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清运垃圾,必须做到日产日清。单位自行清运垃圾的,应当到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清运倾倒手续。不能自行清运的,应当委托市容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或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资质认定的单位或个人清运,并按照规定交付垃圾处理费。
第二十九条 建筑渣土必须倾倒在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消纳场。倾倒建筑渣土的,应到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倾倒建筑渣土手续。运输建筑渣土的,应到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建筑渣土准运证。
第三十条 医疗、生物制品、屠宰等单位产生的废弃物及其他特种垃圾,由产出单位进行必要的消毒和无害化处理后,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统一收集、运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不得倾倒在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内或者垃圾消纳场。
第三十一条 各类垃圾收集容器应当完善密闭设施,摆放在指定位置。管理人员必须随时清扫落地垃圾,保持场地清洁;及时密闭垃圾收集容器,保持垃圾收集容器的整洁完好。
第三十二条 公共厕所必须符合卫生标准,有专人管理。做到随脏随扫,定期喷药消毒,保持清洁卫生和设施完好,昼夜开放。
对不符合规定标准的公共厕所,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责成有关单位限期改造。
第三十三条 厕所的粪便应当排入贮粪池或者经化粪池排入城市污水排放系统。不能排入城市污水系统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或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资质认定的单位,负责及时清淘,密闭运输,清运到指定的粪便消纳场所,并实行有偿服务。
第三十四条 驻区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随地吐痰、便溺,乱扔瓜果皮核、烟头、纸屑、食品包装等废弃物;
(二)不得在街道、树坑、绿篱、花坛、草坪、公厕乱堆乱倒垃圾、渣土、污水、粪便及其他污物;
(三)不得在城市道路、绿地、广场、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垃圾、枝叶及其他杂物;
(四)不得在城市道路和广场抛撒、焚烧纸钱冥票;
(五)不得在城区和近郊居民区饲养鸡、鸭、鹅、兔、猪、羊等家禽家畜;
(六)不得在沿街店铺门外摆放炉灶、 吊挂堆放杂物及其他影响城市环境卫生的物品;
(七)不得擅自在建筑物、公共设施、树干上涂写、刻画和贴挂:
(八)不得有损害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建设
第三十五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示范区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环境卫生设施建设规划,制定示范区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定额指标。
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标准、定额标准。
第三十六条 城市垃圾收集容器和消纳场、公共厕所、环境卫生工作用房、车辆清洁保养场及其他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经有关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七条 新建扩建城市道路、大型公共建筑、集贸市场及其他公共场所,应当根据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定额指标的规定,配套建设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环境卫生设施设计方案须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方可办理有关建设手续。
配套建设环境卫生设施的资金,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总投资。配套设施由建设单位负责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不得擅自改变设施的面积和位置。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加环境卫生设施的竣工验收。验收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拆除、移动、封闭和停用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因特殊情况确需占用、拆除、移动、封闭或停用的,须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经批准拆除的,应当按照城市规划就近重建。
第三十九条 驻区各单位应当按照城市环境卫生设施标准,设置与本单位规模相适应的内部公共厕所和垃圾收集容器。个体工商户必须按照规定设置垃圾收集容器。没有条件设置的,经所在地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使用指定的公共厕所和垃圾收集容器,并按规定交付服务费。
第五章附 则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陕西省城市市容卫生管理监督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杨凌示范区规划建设土地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