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凌示范区城镇燃气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镇燃气管理,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 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燃气用户和燃气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 事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示范区实际,制 定本办法。
第二条 示范区管辖的城镇规划区范围内燃气专项规划编 制,燃气工程建设,燃气生产、经营和使用,燃气设施保护和燃 气器具销售、安装、维修、使用及其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示范区城市管理执法局是示范区燃气管理的主管 部门,负责示范区燃气管理工作。
杨陵区燃气主管部门负责本级辖区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接受燃气主管部门的指导,对辖 区内的燃气安全进行监督、检查。
发展改革、住建、审计、公安、交通运输、应急、市场监管 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燃气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四条 示范区燃气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自然资源 等部门根据示范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编制 示范区城镇燃气专项规划,报示范区管委会批准后组织实施,并 报省燃气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条 燃气设施工程申请行政许可时,受理许可的部门应 当书面征求所在地燃气主管部门的意见,燃气主管部门应当出具 书面意见。未经燃气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受理许可的部门不得做 出许可决定。
第六条 燃气设施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到工程质量安全监督 机构办理燃气设施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手续,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 对燃气设施工程质量安全进行严格监管。
第七条 燃气设施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 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建设单位应当自燃气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十五日内,向所在 地燃气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经营与管理
第八条燃气经营实行许可制度。燃气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 五年。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依法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 后,到市场监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按照规定的经营范围、期限 和规模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第九条 从事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的企业,应当取得燃气 燃烧器具安装维修许可证。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许可证有效期
五年。
第十条 申请燃气经营许可和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许可 的企业,应当向示范区行政审批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示范区行政 审批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作出决定。不予许可 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依法经营,建立健全用户服务 制度,规范服务行为,提高服务质量。做到公开服务标准,公示 业务流程;建立服务管理信息系统,向燃气用户发放安全用气手 册,提供用户须知的资料,进行安全用气知识宣传和技术指导; 设立服务、报修、投诉电话。
第十二条 燃气经营企业受理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 气条件的燃气用户的供气申请后,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供气到 户。
第十三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向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 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因管道燃气设施施工、检修等原因确 需降压或者停气的,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将作业时间和影响区 域提前四十八小时予以公告或者书面通知燃气用户,并按照有关 规定及时恢复正常供气;因突发事件影响供气的,应当采取紧急 措施并及时通知燃气用户。
第十四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组织本企业燃气从业人员参加 有关燃气知识的专业培训考核和继续教育。
燃气从业人员由所从业的燃气经营企业组织开展岗前燃气 知识专业培训和考核,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在从业期间,应参 加相应岗位的燃气知识继续教育,以不断提高从业能力和水平。
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运行、维护、抢修人 员在专业培训考核合格证书复检日期前,应参加不少于三十学时 的继续教育。
第十五条 城镇燃气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供气用气投诉举报 制度,公开受理方式。受理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 在接到投诉、举报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处理情况告知投诉、举 报人。
第四章设施保护与器具管理
第十六条 示范区燃气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按照国 家有关标准和规定划定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并向社会公布。
笫十七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委托具有安全评估相应资质 的专业机构,对运行满十年的燃气输配管网进行安全评估。安全 评估报告报示范区燃气主管部门。
安全评估报告认为燃气输配管网存在安全隐患的,燃气经营 企业应当按照要求进行整改。
第十八条 示范区范围内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施工 单位应当到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查明地下燃气设施的相关情况,管 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三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建设工程施工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会同 施工单位与燃气经营企业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采取相应 的安全保护措施,确保燃气设施运行安全;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派 专业人员进行现场指导。
因建设工程施工需要改装、迁移或者拆除燃气设施的,建设 单位应当会同燃气经营企业制定施工方案,由具备燃气设施工程 施工资质的企业进行施工。
第十九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负责用户建筑红线内管道设 施至燃气用器具之间的输配气设施的维修;按照燃气运行技术规 程,对燃气调压器、管网定期维护维修,确保运行安全。
用户应当缴纳服务、维修费用。
第二十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燃气用户安全档案, 每两年免费对用户燃气设施进行一次安全检查,对检查出的安全 隐患应当及时排除,并书面通知用户。
第二十一条 在示范区销售的燃气燃烧器具,应当经陕西省 法定的检测机构进行气源适配性检测。
在示范区经营燃气燃烧器具的,应当设立安装维修售后服务 企业或委托有资质的安装维修企业承担安装维修工作。
第二十二条 燃气用户应当依照安全用气规定使用用气设 备及其附属设施,使用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和气瓶,及时更换国 家明令淘汰或者使用年限已届满的燃气燃烧器具、气瓶、连接管
等,产生费用由燃气用户自行承担。
第五章安全管理
第二十三条 示范区燃气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燃气事故应急 预案。应急预案应当明确应急机构的组成、职责、应急行动方案 等内容,并报管委会批准。
第二十四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制定本企业燃气安全事故 应急预案,报燃气主管部门和应急主管部门审查,同时按照应急 预案配备应急人员和必要的应急装备、器材,定期组织演练。
第二十五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生产、储存、输配、充装、 销售等场所安装燃气泄漏报警和自动切断装置。
单位燃气用户应当安装燃气泄漏报警和自动切断装置。燃气 经营企业应当在确认安装的燃气泄漏报警和自动切断装置工作 正常后,方可供气。
燃气经营企业、单位燃气用户应当对所属的燃气泄漏报警和 自动切断装置委托专业检测机构定期检测,检测不合格的,应当 及时维修或者更换。
尚未安装燃气泄露报警和自动切断装置的居民用户,由燃气 经营企业与居民用户协商后逐步更换。
第二十六条 单位燃气用户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安全管理制 度,配备燃气安全管理人员,定期对操作维护人员进行培训。
第二十七条 燃气经营企业发现用户违反安全用气规定的,
应当予以劝阻、制止,提出整改要求。对危及公共安全的用气行 为或者存在严重安全隐患未按要求改正的,可以采取暂停供气的 安全保护措施,并同时向燃气主管部门报告。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示范区燃气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 制定示范区燃气管理的相关规定;
(二) 监督、指导杨陵区城镇燃气主管部门的城镇燃气管理
工作;
(三) 依法查处管理范围内影响供气设施安全的行为;
(四) 组织开展燃气行业管理人员的培训和专项执法检查;
(五)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九条 杨陵区燃气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 监督、检查所辖范围内燃气企业的运营活动;
(二) 规范、监督其管辖范围内的用户用气行为;
(三) 依法查处其管理范围内影响燃气设施安全的行为;
(四) 组织开展燃气宣传和专项执法检查;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条 城镇燃气相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履行 监督管理职责:
(一)发展改革部门负责通过开展成本调查等工作,摸清当 地燃气工程安装市场成本费用、收费标准等情况,对城镇燃气工
程安装收费标准过高或不合理收费的行为,会同有关部门通过约 谈、提醒等方式督促燃气工程安装企业降低或取消不合理收费, 减轻用户负担,并主动开展价格信息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市场监管部门负责对燃气经营企业收费情况进行监 管,监督企业做好收费公示,保障用户对收费标准和价格构成的 知情权,不得收取未予标明的费用;负责燃气压力容器、压力管 道的安装与使用、供气质量与计量、燃气器具产品质量的监督检 查;抽查瓶装气的质量,并将结果向社会公示;查处向不合格、 报废气瓶充装燃气、经营中掺杂掺假、短斤少两、无照经营、销 售假冒伪劣燃气燃烧器具等行为;查处燃气企业滥用市场支配地 位、违规收费以及限定他人与其指定经营者进行交易等妨碍市场 公平竞争的行为。
(三) 住建部门将燃气工程纳入工程质量监管范围,监督企 业按照施工技术规范和标准进行施工,并落实参建各方质量安全 主体责任;加快完善公平开放的燃气工程安装市场,鼓励具备安 装资质的企业跨区域开展工程安装和改造业务;对施工质量不符 合供气要求影响供气安全的须责令整改,经整改仍不符合要求的 或多次出现施工质量问题的,可依法依规采取纳入企业失信记 录、市场禁入等措施;提出燃气工程安装工程施工费用依据,定 期发布燃气工程安装管网等主材价格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四) 审计部门负责持续开展优化营商环境专项审计,把燃 气经营企业提供服务及价格行业主管部门履职尽责情况纳入审 计监督范围,并将结果向社会公布。
(五) 公安及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负责燃气运输企业、驾驶人 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的资质认定和运输工具的安全监督 管理。
(六) 应急管理部门负责燃气安全生产工作的综合监管,调 查处理燃气生产安全事故;负责燃气经营企业、单位燃气用户的 消防安全检查,督促落实消防安全制度。
(七) 司法部门负责对燃气行业特许经营权协议进行审查, 按照依法合规、权利义务对等原则,明确政府方面与相关企业权 利义务关系,切实维护双方的合法权益。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0年6月16日起施行。
杨凌示范区城镇集中供热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镇集中供热管理,促进城镇供热事业健 康可持续发展,本着节约能源、保护环境、提高城镇居民的生活 质量,维护供、需双方合法权益的宗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 结合示范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示范区管辖的城镇规划区范围内集中供热规划、设 计、建设、经营、使用、安全管理、安装维修等活动,适用本办 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集中供热,是指供热企业通过城镇集中 供热管网直接或者经过热交换站换热后有偿为用户供热的行为。
第四条 示范区城市管理执法局是示范区城镇集中供热管 理的主管部门,负责示范区集中供热监督管理工作。
杨陵区城镇集中供热主管部门负责其辖区内的集中供热监 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住建、审计、应急、生态环境、 市场监管、司法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集中供热管理的相关 工作。
第五条 城镇集中供热企业应加强城镇集中供热管网设施
建设,提升城镇集中供热保障能力,提高城镇集中供热普及率。
第六条 积极推广先进、节能、环保的供热用热技术,支持 利用太阳能、水能、地热能、生物质能等可再生能源发展城镇集 中供热。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示范区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会同示范区城镇 集中供热主管部门编制示范区城镇集中供热专项规划,报示范区 管委会批准后,由示范区城镇集中供热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笫八条 城镇集中供热规划,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 城镇集中供热发展目标和总体布局,根据城镇发展需要合理配置 热源、热网,统筹安排,分期实施。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热源厂(站)、供热管网等城镇 集中供热工程项目,应当符合城镇集中供热专项规划。
负责建设项目审批的部门在审查城镇集中供热工程项目申 请时,应当征求城镇集中供热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镇道路,应当按照城镇集中供 热专项规划的要求,同时设计和敷设供热管网。
城镇道路建有地下综合管廊的,供热管网应当纳入综合管 廊。
第十一条 城镇集中供热管网覆盖范围内,新建和规划建设 的公共建筑和居民建筑原则上采用集中供热,由建设单位负责建
设配网和二级换热站,二级换热站以外的一级管网由城镇集中供 热企业建设。
已建成使用的公共建筑和居民住宅,应当按照城镇发展规划 和有利于城镇集中供热、节能环保的原则对配网及换热站进行改 造,并逐步并入城镇集中供热,费用由产权人承担。
笫十二条 按照城镇集中供热专项规划建设的供热管网,需 要穿越某一地段或者建筑物、构筑物时,产权人应当予以配合。 因穿越施工造成相关建筑或者设施损坏的,建设单位应当及时修 复,无法修复的应当经过评估予以赔偿。
第十三条 城镇基础设施配套费中的城镇集中供热管网建 设资金,专项用于城镇集中供热管网的建设。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民用建筑需要实行城镇集中供 热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建设工程所在区域的供热企业提出申请。 供热企业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
第十五条 实行城镇集中供热的新建、改建、扩建民用建筑,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供热系统调控装置、用热计量装置和室 内温度调控装置。
实行城镇集中供热的既有民用建筑不符合国家有关住宅设 计规范要求的,在进行建筑节能改造的同时,安装供热系统调控 装置、用热计量装置和室内温度调控装置。
第十六条 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供热设施应当与建筑主体
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
建设项目配套供热设施的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具有相 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使用 的设备、管材和计量器具,应当符合设计要求和国家规定的产品 质量标准,其技术参数应当与热源的热媒参数相匹配。
第十七条供热设施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到工程质量安全监 督机构办理供热设施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手续,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应对供热设施工程质量安全进行严格监管。
第十八条 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供热设施竣工后,建设单位 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
建设单位应当在供热设施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将 竣工验收资料报住建部门备案。
第三章设施管理
第十九条 新建民用建筑的城镇集中供热设施,实行热源、 供热管网、换热站的一体化经营管理体制,由供热企业负责统一 维护和管理,将热能直供终端用户。
既有民用建筑的城镇集中供热设施,尚未实行供热一体化经 营管理的,供热设施的维护管理由设施产权人或者其委托的供热 设施管理单位负责,由业主大会决定是否移交供热企业维修、养 护和管理。决定移交的,业主委员会应当与供热企业签订协议, 由供热企业对供热设施实施维修、养护和管理。
供热设施需要更新改造的,费用由设施产权人承担。
第二十条 供热企业工作人员对用户室内供热设施检查、维 修时,应当出示有效工作证件,用户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一条供热企业和供热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建立供热 设施巡检制度,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规 定,设置防腐、绝缘、防雷、高压等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 对其负责的供热设施定期进行巡查、检测、维修和养护。
第二十二条供热企业和供热设施管理单位根据安全生产 需要,对其负责的供热设施组织安全评价。
第二十三条供热企业应当建立城镇集中供热智能管理平 台,在线监测和调节热源、供热管网、换热站等供热设施的相关 参数,完善用户查询、预约、投诉、交费等操作系统,提高城镇 集中供热服务水平。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影响供热设施安 全的行为:
(一) 擅自在供热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敷设管线或者种植深根植物;
(二) 擅自在供热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挖坑取土、爆破、打 桩;
(三) 在供热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堆放垃圾、杂物、易燃易
爆等危险物品;
(四) 向供热管道排放污水、腐蚀性液体或者气体等;
(五) 利用供热管道或者支架悬挂重物;
(六) 破坏或者擅自改装、拆除供热管网、井盖、阀门和仪 表等供热设施;
(七) 损毁、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供热设施安全 警示标志;
(八) 其他影响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不得影响供热设 施安全。
建设工程施工可能影响地下供热管网等供热设施安全的,建 设单位应当会同施工单位与供热企业共同制定供热设施保护方 案,并采取安全保护措施。
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向地下供热管网资料的保存 单位查明地下供热管网的相关情况。地下供热管网资料的保存单 位应当及时提供真实准确的相关资料。
第四章供热管理
第二十六条示范区城镇集中供热实行经营许可制度。
供热企业取得城镇集中供热经营许可证后,方可从事城镇集 中供热。
第二十七条 城镇集中供热经营许可证由示范区城镇集中 供热主管部门核发。
第二十八条 申请城镇集中供热经营许可证,应当符合下列
条件:
(一)符合城镇集中供热专项规划的要求;
(-)具有稳定的热源;
(三) 具有与供热规模相适应且符合国家节能环保要求的供 热设施;
(四) 具有供热专业技术人员和安全管理人员;
(五) 具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完善的管理体系和安全责任制 度;
(六) 具有健全的供热事故抢险预案和应急保障措施;
(七)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九条 供热企业应当根据城镇集中供热经营许可证 确定的供热方式和供热范围提供热源、发展用户。
供热企业的热负荷与其供热能力不相适应时,城镇集中供热 主管部门可以调整其供热范围,供热企业也可以申请调整。
第三十条 具备城镇集中供热条件的新建、改建、扩建民用 建筑,申请用热户数达到总户数的50%以上的,供热企业应当予 以供热。
第三十一条 供热企业和用户应当在城镇集中供热期前依 法签订供用热合同。
供用热合同除应当符合国家关于供用热合同的规定外,还应 当包括计费标准、违约责任及违约金标准、供热设施维护责任及 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二条 示范区城镇集中供热期为当年的11月15日至 次年的3月15日。示范区管委会可以根据气象状况等因素对城 镇集中供热的起止日期进行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三条 城镇集中供热期内,正常天气状况下,且室外 温度不低于供热系统最低设计温度、建筑围护结构符合当时供热 设计规范标准和室内供热系统正常运行条件下,供热企业应当保 证用户卧室、起居室的室温不低于18°C;其他部位的室温应当 符合国家住宅设计规范的温度要求。供用热合同另有约定的,从 其约定。
第三十四条 供热企业应当在城镇集中供热期前对供热设 施进行注水、试压和排气,并提前五日通知用户,用户及供热设 施管理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五条供热企业和供热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建立用户 室内温度抽测制度,按照有关标准规范设置用户室内温度检测 点,使用符合标准并检定合格的计量器具,定期对用户室内温度 进行检测。测温情况和结果应当予以记录,由检测员和用户签字 后存档。
第三十六条 用户自测室温不达标的,可以向供热企业或者 供热设施管理单位提出测温要求。供热设施管理单位或者供热企
业应当及时到达现场进行测温。
供热设施管理单位或者供热企业和用户对测温结果有异议 的,可以申请城镇集中供热主管部门进行测温。
第三十七条 推行分户用热计量收费。
具备分户用热计量条件的,供热企业应当按照用热量收费, 热费按照基本热价和计量热价相结合的方式核算;不具备分户用 热计量条件的,热费按照房屋建筑面积核算。
第三十八条因供热企业原因导致用户卧室、起居室的温度 不达标的,供热企业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保证室温达到规定标准, 并根据供热用热双方确认的不达标天数,去除基本热费(按热计 量收费)或产权面积30%的热费后,按照下列标准向用户退还热 费:
(一)供热温度高于或者等于16°C、低于18°C的,退还热 费的20%;
(-)供热温度高于或者等于14C、低于16°C的,退还热 费的50%;
(三)供热温度低于14°C的,全额退还热费。
供热企业应当于每年城镇集中供热期结束后至六月三十日 前通知用户并办理退费。
第三十九条城镇集中供热价格的核定和调整,由发展改革 部门按照相关权限的规定提出方案,举行听证会,按照规定程序
报批。
第四十条 供热企业应当实行标准化管理和规范化服务,向 社会公开服务内容、服务标准、办事程序、收费标准和服务电话 等事项。
供热企业在城镇集中供热期间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及 时处理用户的报修或者投诉。对供热管网泄漏的报修,应当在接 到报修后二小时内进行抢修;对供热质量的投诉,应当在接到投 诉后十二个小时内到达现场。
第四十一条因供热设施故障或者突发事件导致停热的,供 热企业应当立即通知受影响区域的用户并组织抢修,同时报告城 镇集中供热主管部门。对影响抢修的其他设施可以采取合理的应 急处置和必要的现场防护措施,相关单位和产权人应当予以配 合。
第四十二条 供热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向城镇集中供热主管 部门报送供热情况统计表及其他相关资料。
第四十三条 未经城镇集中供热主管部门批准,供热企业不 得擅自停业、歇业。确需停业、歇业的,应当于当年城镇集中供 热开始之日的六个月前向城镇集中供热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城镇 集中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 否批准的决定。
经批准停业、歇业的供热企业应当对其供热范围内的用户、
热费和供热设施管护等事宜作出妥善安排,在收到批准决定之日 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与承接的供热企业完成供热设施及技术档案、 用户资料、热费等事项的交接工作,并书面报告城镇集中供热主 管部门。
第五章用热管理
第四十四条用户用热应当向供热企业提出申请,供热企业 应当在接到用热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符合用热条 件的,供热企业应当与申请人签订供用热合同并办理相关手续; 不符合用热条件的,应当向申请人告知原因。
第四十五条 用户变更用热面积、用热量、用热性质等供用 热合同约定的事项时,应当与供热企业协商确定。
第四十六条 空置房用户未采取停热措施而用热的,采暖费 由房屋所有权人承担。房屋产权变更的,当事人应当在供热企业 办理用热过户手续,结清采暖费。供热企业对空置房用户收取 30%的热费(按照房屋产权面积计算)。示范区住建部门负责制 定出台空置房认定条件及确认程序。
居民用户提出采暖季停止用热申请,供热企业根据实际情况 与住户协商解决,采取关闭或切断供热管网等方式停止供暖,施 工产生费用由申请人自行承担。同时申请人必须按照空置房规定 缴纳30%热费。
第四十七条 用户应当妥善使用和维护室内供热设施,供热 设施发生异常、泄漏等故障时,应当及时向供热设施管理单位或 者供热企业报修。
供热设施管理单位或者供热企业应用户要求对室内供热设 施维修时,应当事先向用户明示维修项目、收费标准、消耗材料 等清单,经用户签字后实施维修。
第四十八条用户不得有下列影响供热设施正常运行的行 为:
(一) 改变用热管网管径、增加用热管线或散热器;
(二) 在用热设施上安装放水、排汽装置;
(三) 安装或关启控制装置;
(四) 擅自改变热用途;
(五) 有损用热设施或影响供热的行为;
(六) 擅自全部或部分封堵或开通为安装热计量装置居室的 暖气管网;
(七) 其他损坏供热设施或者影响供热与用热的行为。
确需改动室内供热设施的,用户应当向供热企业提出申请, 按照供热企业提出的技术要求改动。
第四十九条 实行供热一体化经营管理的,用户应当按照供 用热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向供热企业交纳热费。尚未实行供热 一体化经营管理的,用户应当向供热设施管理单位交纳热费。
第五十条 用户未按规定交纳热费的,供热企业和供热设施
管理单位应当书面催告。经书面催告仍不交纳的,供热企业可以 采取用热限制措施,并按照供用热合同约定收取违约金,但不得 以少数用户未交纳热费为由,中断对其他已交费用户的供热或者 降低供热标准。
第五十一条 用户有下列行为之一,导致室温不达标的,供 热企业和供热设施管理单位不承担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交纳用热费用的;
(-)擅自改变房屋结构或者室内供热设施的;
(三) 室内装修遮挡散热器严重影响供热效果的;
(四) 未采取正常保温措施的;
(五) 其他导致室内温度低于规定标准的行为。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五十二条 示范区城镇集中供热管理部门组织编制城镇 集中供热事故应急预案,应急预案应当明确应急机构的组成、职 责、应急行动方案等内容,并报示范区管委会批准。
第五十三条 城镇集中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城镇集 中供热督导、监管制度,对供热企业的运营活动进行定期检查、 考核,并将考核情况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四条 城镇集中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供热用热投 诉举报制度,公开受理方式。受理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处 理,并在接到投诉、举报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处理情况告知投
诉、举报人。
第五十五条 示范区城镇集中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 职责:
(一) 制定示范区城镇集中供热管理的相关规定;
(二) 监督、指导杨陵区城镇集中供热主管部门的城镇集中 供热管理工作;
(三) 依法查处其管理范围内影响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
(四) 组织开展城镇集中供热行业管理人员的培训和专项执 法检查;
(五)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十六条 杨陵区城镇集中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 职责:
(一) 监督、检查其管理范围内供热企业的运营活动;
(二) 规范、监督其管理范围内的用户用热行为;
(三) 依法查处其管理范围内影响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
(四) 组织开展城镇集中供热宣传和专项执法检查;
(五)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十七条 城镇集中供热相关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履 行监督管理职责:
(一)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城镇集中供热工程的项目审批,协 调城镇集中供热的能源供应等事项;做好供热价格政策宣传,指 导供热工程安装企业按照公平合理、诚实信用的原则合理确定收 费标准;通过开展成本调查等工作,摸清当地供热工程安装市场 成本费用、收费标准等情况,对不合理收费,会同有关部门通过约 谈、提醒等方式指导供热工程安装企业自主降低过高的收费标准, 减轻用户负担,主动开展价格信息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市场监管部门负责对城镇供热企业收费情况进行监 管,监督供热企业做好收费公示,保障用户对收费标准和价格构 成的知情权,不得收取未予标明的费用;负责供热压力容器、压 力管道的安装与使用、供热计量、供热器具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 对供热企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违规收费以及限定他人与其指定 经营者进行交易,妨碍市场公平竞争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三)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城镇集中供热专项 规划和确定热源厂(站)规划选址及供热管网线位;按照城镇集 中供热专项规划,做好热源厂(站)及其他供热设施建设用地的 保障工作。
(四) 住建部门负责民用建筑供热设施的施工图设计审查, 进一步规范城镇集中供热安装工程施工管理,监督落实工程质量 主体责任,严守工程质量标准,严禁不合格工程投入使用;提出集 中供热工程安装工程施工费用依据,定期发布集中供热工程安装 管网等主材价格信息,接受社会监督;完善集中供热接入工程第 三方施工企业准入制度,将供热工程纳入工程质量监管范围;配
合供热主管部门负责社区、物业等供热设施管理单位(非供热企 业直管)有关集中供热工作的监督管理。
(五) 审计部门负责持续开展优化营商环境专项审计,把城 镇集中供热企业提供服务及价格、行业主管部门及价格监管部门 履职尽责情况纳入审计监督范围,并将结果向社会公布。
(六) 生态环境部门负责供热企业排放的污染物类别、浓度 指标等事项的监督管理。
(七) 应急部门负责供热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综合监督管 理。
(八) 司法部门负责涉及特许经营权的协议进行审查,按照 依法合规、权利义务对等和结合实际等原则,明确政府方面与相 关企业的权利义务关系,切实维护双方的合法权益。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0年6月16 H起施行,有效期五 年。《杨凌示范区城镇集中供热管理办法(修订)》(杨管办发 〔2015〕35号)同时废止。
杨凌示范区管委会办公室